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以下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特定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社会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疗法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替代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特定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主要,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预设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现行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以下
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内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变更而改变。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有针对性的人民政府认可的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适当依法认真开展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务,维护文物管理规模。

第十级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事业分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支出补充本级财政预算。国家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建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战斗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的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宣布。 ,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村镇保护规划,并隔开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既有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宣布施行。

第十六条已有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适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进行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宣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征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开采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已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现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适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可以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免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实施实施原址保护。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告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替换保护措施替换可行的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可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业国务院批准。前款规定拆除的先前的不可移动文物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原始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常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适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各自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可行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社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景点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适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切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常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适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现行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常规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根据其等级报告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据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适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该建筑物,构筑物逐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武装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适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已通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审核前,适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适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确实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补充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适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适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所有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已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博物馆,图书馆或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军队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适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者单位适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常规文物收藏者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按照馆藏文物档案进行馆藏文物移交处置。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现行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过去馆藏一级文物,常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老式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家单位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现行馆藏一级文物,应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现行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内部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现行文物收藏单位,不得遵循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常规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者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有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人员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常规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老式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占用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家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以下文物:(
一)现行文物,但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现行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依法拆除的常规不可移动文所述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收藏者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者的文物幸存给国家文物收藏者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者单位展览和研究。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不得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授权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或参加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者不得举行或参与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适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人,要求受保护的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可能对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原始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适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替换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可以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和国家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遵循境;但是按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文物出境,已通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已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已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美国物联网出境审查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文物临时进境,适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涉嫌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博物馆藏文物出售或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占国内文物的;
(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歧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认可。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同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损毁遵循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认可。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的尺寸:(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成为不可创新的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常规不可移动文物转移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常规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恢复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受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内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遵循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侵害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尺度;违法经营额不足一百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的尺度。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建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票据;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并处二百万以上十百万以下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标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策划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非常规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未遵循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常规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合并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认定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批准擅自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后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进行记录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滥用批准权限,不行使权利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常规文物收藏者的工作人员借用或非法侵占常规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或参与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
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文物保护挪用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军队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替代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登记寄存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内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